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張簡緯晨
被   告  李騏祐
訴訟代理人  李威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其舅舅,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0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九龍殯儀館」前,
因被告與其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其
臉頰2拳,致其顏面及頭部鈍挫傷。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
健康受損,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9,000元等語。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亦
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舉,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藥
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及line截圖、現場錄音譯文、河堤
診所診斷證明書、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1-177頁),然該診斷書僅能證
明原告於驗傷當時有上開傷勢及事後有罹患焦慮症就診,而
無從判斷該傷勢係從何而來或上開焦慮症係因被告傷害所致
。又依原告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中標注「29:58(打第一拳
聲音)、於33:35(拉頭髮)、33:35(打第二拳聲音)」
等語,然經台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該錄音內容,被告與
原告雖爭吵激烈,然無法清楚辨識有如原告所指「打第一拳
、拉頭髮及打第二拳」之聲響;再觀之該錄音29:58處起有
如下之對話:被告:「走啦、你給我出去」、訴外人 李律瑩
:「哥,你不要動,我動手沒關係」、原告:「你為何打我
?」、被告:「誰給你打?」等語,有可參台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0號處分書可參,顯見
被告雖有驅趕原告之舉,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出手揮拳傷害
原告行為。
㈡原告另主張依上述line截圖,被告承認有傷害原告云云。惟
依被告提出兩造斯時line通話內容,斯時原告稱:「所以你
承認你在靈堂打人?因為你講不過別人?」、「因為我們衝
突,所以你承認了?」,被告回:「有,不然你去告我,我
等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觀之上開對話,並無法
確認被告係承認其有與原告發生衝突或者是承認其有傷害原
告之舉, 況承前 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原
告,縱被告有承認,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傷害之唯一證據。
綜上,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事實,然而受
傷原因多端,被告復否認有何傷害原告情事,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毆傷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原告徒空言指摘遭被告毆打,始終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上情,亦難信其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1日遭被告毆傷等情,均
乏證據證明真正,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前開主張即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元,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