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22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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