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聰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鄭聰明
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彰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先於98年5月18
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於98年6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並將證據欄增列「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
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
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其於服刑
出監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 劉八郎 誆稱有廢鐵要販售等語,使劉
八郎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