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勞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原名 張金雲 .被上訴人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8日對本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