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聲請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即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聲請展期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67年台聲字第60號、66年台抗字第248號及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固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然民事訴訟法亦未設有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或異議之規定,是當事人自不得對於終審裁定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
二、查聲請人即抗告人甲○○前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95年11月21日95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即抗告人甲○○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96年度非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原法院乃另於96年10月29日裁定命伊於10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人即抗告人甲○○因而抗告,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即抗告人甲○○迄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原法院遂以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聲請人即抗告人甲○○因而抗告,嗣經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即抗告人乃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但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即抗告人不服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聲請法人清算展期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再審部分不得抗告;抗告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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