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乙○○即成興汽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經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因車損嚴重,且無力清償貸款,竟為提高該車之價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汽車修繕費用,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至乙○○所開設之成興汽車修配所,向乙○○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交乙○○維修,致使不知情之乙○○陷於錯誤,將其車輛維修完訖後,欲向其索討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時,其竟隱匿不見,嗣該車亦由動產擔保債權人取回,乙○○至此方知受騙,,甲○○即以此方法獲取免付汽車維修費用共計四萬二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即成興汽車修配所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自車輛完修之日起迄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止,共達五個月之久,被告竟分文未付,且音訊全無,嗣該車並經由被告告知車輛所在,由動產擔保債權人取走,其騙取該車之修繕服務以提高他筆債務之車輛抵償價格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至為明顯;此外,復有車輛修繕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犯罪後猶未與自訴人乙○○達成和解,一再飾詞拖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