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不滿自訴人甲○○因其霸佔共有巷道而欲以照相機照相存證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手持樹木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右額擦傷、左腕裂傷三公分及右眼眶瘀血,故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驗傷診斷書及照片一幀為論據;惟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自訴人因主觀上認為被告有竊占土地行為而多次挑釁,被告本於鄰居情誼,多予容忍。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自訴人又出言辱罵被告,被告遂予反駁,當時爭吵聲音甚鉅,且正值鄰居出門上班時間,致有多人圍觀,嗣經眾人勸阻後被告遂不加理會自訴人之咆哮後離去。伊並未毆打自訴人,如有應不會沒有人看見。自訴人之傷害係由何而來,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供稱當日僅有自訴人及被告二人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惟查證人丁○○、戊○○、丙○○(均為被告及自訴人之鄰居)業經分別到庭證稱:當日伊等均有在現場目睹自訴人及被告之爭執情形。二人只有吵架,並未打架,被告並未毆打自訴人等語;是證自訴人供稱現場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與事實未符。又證人丁○○證稱,當日伊全程看見二人爭執之始末;自訴人與被告係分別站在各自門前,被告既未拿任何東西毆打自訴人,且也未看見有任何人受傷等語,對當日二人間之爭執情節,堪認供證明確;再參諸彼二人之爭執發生時間,係於上午八時許,一般人均已開始正常作息,是被告所辯伊並未傷害自訴人,否則應不會沒有人看見等語,應屬可信。按證人均為鄰居,與雙方均無特別之親戚、故舊或恩怨關係,均據自訴人及被告供承在卷,且依自訴人所述與被告結怨之原因,係因被告在其及鄰居共有巷道上霸佔車位所引起,別無其他私怨,是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結怨既係為自己與鄰居間之公益而出頭,則證人等既為鄰居,即與自訴人同屬被告竊佔行為之被害人,如被告確有毆打自訴人之情事,自無故意偏袒被告之理由,從而證人等證述被告並無毆打自訴人之證詞即應屬可採。是自訴人固有診斷証明書及照片一幀,然既僅有其個人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其傷勢係由被告所為,即尚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傷害自訴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認被告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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