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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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上訴人 黃韋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八、二四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韋齡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以自白犯罪,係因涉及其中部分之販賣罪行,為求減刑,故將無罪的部分一併認罪。原審未詳審自白之真實性,更無其他證據補強,違反無罪推定原則。㈡證人 林憶戍江冠震余世璿 之證詞,前後矛盾,相互歧異,有不可信之處,不能以此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言補強上訴人之自白。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犯罪,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江冠震、林憶戍、余世璿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電子磅秤、夾鏈塑膠分裝袋,卷附江冠震、林憶戍、余世璿分別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江冠震、林憶戍、余世璿分別與上訴人間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林憶戍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檢 輝水 九九偵一七三一八字第一五六三六四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江冠震、林憶戍、余世璿之證言,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電子磅秤、夾鏈塑膠分裝袋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或江冠震、林憶戍、余世璿之證言而為認定。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並未就其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其上訴意旨指稱自白並非真實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就證人余世璿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交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四包,而非追加起訴書所載的二包云云,與偵查時所稱當時買了新台幣八千元二小包,約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不相符,如何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即數量為二包等情,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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