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宗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蔡宗祐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上午9時多,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在下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9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39至40頁、本院審卷第29頁)。
(二)被告於99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41317),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53頁、第56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29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6.36公克,總淨重5.66公克,驗餘淨重5.6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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