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李鳳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3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19日下午2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219元
,及自民國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6年11月8
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0日間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
,依約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即未繳款,
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額計算
書、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