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陳菁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原告(原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申請信用卡
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按月清償款項,未如數清償者
,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
93年9月21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
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及信用卡
月結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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