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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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曾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曾慶賢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14元,及
其中134,976元自民國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4.9%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76元,及自98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0,000元,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及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4.9%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8年5月31日止,借款尚餘134,976元未按期給
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34,976元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
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客戶帳務查
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