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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