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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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吳宜樺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1007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586元
,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9,
425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中華
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
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56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056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