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保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保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6月的紀錄(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統一超商」店內的遊戲點數卡,侵害商家的財產權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即遊戲點數卡價值僅新臺幣198元,價值不高,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畢業與現今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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