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林麗乾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4日上午
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第423.8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同車道由 陳宗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再往前追撞由黃齡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為經泰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佑公司)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輛,丙車因受乙車推撞而致車尾受有損壞,經送修後伊公司已依約給付泰佑公司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5,6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代位泰佑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70元,及自起狀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10元,及自100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5,876元中之5,288元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車禍當時,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及乙車,惟乙車遭撞擊後,並未再往前追撞丙車,是丙之損害並非伊所造成,原審認定伊過失肇事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況且,本件車禍發生後,有關車輛均已移動至路旁停放,承辦警員 潘宥杰 竟以上開車輛路旁停放之位置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內,亦無伊之說明,該警員之處理,亦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係以原判決認定其過失肇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違背法令,惟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書並非以記載其判決主文所由得之理由為必要。又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則上訴人僅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而未另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