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4列所載「陳志飛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9月2日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陳志飛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第1犯);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犯),甫於102年11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飛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被告前已2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2203號被告陳志飛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飛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9月2日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舊車路口時,因右方向燈持續閃爍而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陳志飛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飛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偵訊中之自白。│用保力達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經警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用保力達酒後,騎乘機車上│││事件通知單影本。│路等事實。│├──┼─────────┼────────────┤│4│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陳秋吉 。│├──┼─────────┼────────────┤│5│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主│││資料。│管機關處分吊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2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