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世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世洲於民國101年1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酒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抽菸時,經該便利商店之店長 邱淑芳 勸阻無效後,邱淑芳即以電話報警處理,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 藍聖義 獲報後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處理之際,何世洲明知藍聖義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因酒後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你是什麼東西、你不是東西、幹你娘 老機巴 (臺語)」等語辱罵藍聖義,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旋即為藍聖義當場逮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世洲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並無不宜或不合簡式審判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警員藍聖義於偵查中證述:其於執行職務時,遭被告以「你是什麼東西、你不是東西、幹你娘老機巴(臺語)」等語辱罵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並經證人邱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
12、13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藍聖義職務報告、何世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邱淑芳指認何世洲之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11、1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世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藍聖義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處理其酒後騷擾案件時,並表明警察身分,顯於正在執行職務之際,被告本應配合警員盤查處理,以釐清其是否有該等騷擾店家等情事,然被告不僅未予配合,反而以「你是什麼東西、你不是東西、幹你娘老機巴(臺語)」等不堪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藍聖義,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警員藍聖義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於當庭向警員藍聖義道歉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以其犯罪情節、手段,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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