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郭正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郭正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88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緩起訴至97年6月4日期滿(第1犯);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第2犯,構成累犯);另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第3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正國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3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致被害人 黃建榮 等3人受傷,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頗高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1578號被告郭正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日16時40分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建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繼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富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何銘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突見前方事故,緊急煞車而摔車,致黃建榮受有左手肘、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張富傑受有左大腿及左膝蓋擦傷之傷害,何銘堯受有右腳膝蓋、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四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郭正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黃建榮、張富傑、何銘堯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均為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黃建榮、張富傑、何銘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各4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8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101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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