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智祥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8日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迄92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至89年間,因過失致死、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1年6月、10月、3年8月、6月、1年6月、2年確定,上開各罪迭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併與前開假釋所餘殘刑1年3月9日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曾智祥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和興釣蝦場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槍砲、竊盜案件通緝為警查獲,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7-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旋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槍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且因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8月4日確定,仍不思自律、自陷於毒癮之害,竟於前揭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旋於
100年12月19日犯下本案之罪,且同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顯見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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