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9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東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鍾東興所犯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東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鍾東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
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32號、99年度訴字第99號、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後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嗣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5月2日,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同欄位第1至
2行應補充「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欄位第14行關於「左側顴骨凹陷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另證據部分增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車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因無照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據報前往調查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調查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鍾東興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本件犯罪時年31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明知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監理站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念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1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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