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戊○○

丁○○

共同

法定代理人甲○○

己○○

被上訴人

即被告乙○○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對原告所有同段9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補償金1,011元。就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依前揭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4,46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80元×157.3平方公尺×4%×7年=144,46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按月給付補償金1,011元部分,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未定使用期限,通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280元【計算式:1,011元×12月×10年×4=485,280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9,744元【計算式:144,464+485,280=629,7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5,32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10元。又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崇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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