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
原告 彭峻笙
被告 鄭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將所承攬之下列房屋裝修工程中之窗簾及塑膠地磚項目交由原告承攬,㈠108年8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施作塑膠地磚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全部未給付;㈡112年1月31日在宜蘭縣○○鄉○○○路000000號1樓施作窗簾工程,總金額為380,000元,尚積欠20,000元;㈢112年8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施作窗簾工程,總金額為30,000元,尚積欠20,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作,亦經業主驗收合格,詎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160,000元(計算式:120000+20000+20000=160000)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銷貨單、相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0號卷第13-27頁、本院卷第37-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復同意給付,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