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808號
原告李 昱賢
被告 詹肇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①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加計106年10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5日止共6年131日之利息15,895元【計算式:50,000元×(6+《131/366》)年×5%=15,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895元【計算式:50,000+15,895=65,895】。
②400元。
③5,515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加計108年11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5日止共4年99日之利息1,178元【計算式:5,515元×(4+《99/366》)年×5%=1,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93元【計算式:5,515+1,178=6,693】。
④44元。
⑤1萬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加計107年8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5日止共5年197日之利息2,769元【10,000元×(5+《197/366》)年×5%=2,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69元【計算式:10,000+2,769=12,769】。
⑥4,912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加計108年7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5日止共4年219日之利息1,129元【4,912元×(4+《219/366》)年×5%=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1元【計算式:4,912+1,129=6,041】。
⑦652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加計108年8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5日止共4年211日之利息149元【652元×(4+《211/366》)年×5%=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1元【計算式:652+149=801】。
⑧152元。
㈡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795元【計算式:65,895+400+6,693+44+12,769+6,041+801+152=92,79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