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94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告 楊姝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伍仟零壹拾捌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4日委託訴外人 陳安榮 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00,376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0年7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借款利息則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5,018元為上限。詎被告自始未繳納任何一期,而被告不依約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未償之本金100,376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以5,018元為上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委託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基於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以5,018元為上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