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呂瑞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鴻瑜 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姵菱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此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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