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呂瑞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鴻瑜 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姵菱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此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