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相對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吳雅娟 會計師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6,300股,占發行股份總數22,000股之29%,且已持有股份一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然聲請人之權益長期遭受相對人公司之漠視,相對人公司未曾分配紅利、股息與聲請人,經向相對人公司反應亦未獲置理,嗣經聲請人提出告訴,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認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未實際發放股利給聲請人,卻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表示已經發放股利給聲請人,其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罪,而分別對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 劉紫瑄 及現任負責人乙○○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刑事庭及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然因未經營公司業務,致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爰依公司法第24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起訴書影本結果,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以98年8月27日會總發字第09801507號函推薦吳雅娟會計師(地址:台南市○區○○街○○○巷○○號1樓,電話:00-0000000)為檢查人。本院認吳雅娟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