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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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孫中興)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1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嗣於98年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5月27日,復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436號判處拘役56日,並於98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身分為警員,其前案即係因酒後與同事發生口角,進而持警用手槍恐嚇同事,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不知警惕,再犯下後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可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竟不顧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悔悟、警惕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