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7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在大陸地區,詎被告於97年5月17日離境前往大陸後,即行方不明,迄今仍未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外,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胞妹 花雅雯 到庭證述略以:本來被告是在臺灣工作,在93年4、5月時被告就去大陸工作,被告有跟原告說如伊不在臺灣,原告及小孩可以回娘家住,所以原告就回到娘家居住,不知道被告在大陸的地址,因很少聯繫,且被告都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參照本院98年6月3日筆錄)相符。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洪千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