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乙○○相對人即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權利金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稱「另2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未據載明於主文,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2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判決予以維持,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無脫漏。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追加之請求,已經第一審判決准許,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無須於主文中再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之記載。聲請意旨以本院判決有脫漏云云,顯有誤會。其聲請不應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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