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恐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不│有期徒刑4月,已減│有期徒刑2年5月│││可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2年9月10日起至│92.11.02│95年5月至6月間│││92年10月24日止│││├─────────┼────────┼─────────┼────────┤││屏東地檢│屏東地檢│彰化地檢││偵查(自訴)機關│93年度偵字第4196│93年度偵字第4196號│95年度偵字第6467││年度案號│號││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37│94年度訴字第1137號│96年度上訴字第││實││號││493號││審├───────┼────────┼─────────┼────────┤││判決日期│96.03.16│96.03.16│97.01.08│├─┼───────┼────────┼─────────┼────────┤││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37│94年度訴字第1137號│96年度上訴字第││決││號││493號││├───────┼────────┼─────────┼────────┤││判決確定日期│96.05.14│96.05.14│97.02.04│├─┴───────┼────────┼─────────┼────────┤│備註│屏東地檢97年度執│屏東地檢97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29號│第1729號│字第1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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