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之記載,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為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未喝酒,為何要配合酒測;又抗告人要求警察帶伊至警察局,將配合一切該有的程序,而警察拒絕之,即要求抗告人在店內接受酒測,致抗告人必須要付出相當的代價,不但名譽受損、心靈受創、還必須支付龐大的金錢。原裁定謂警察是行使公權力,依法有權力、有憑據,而抗告人的說明是片面之詞,沒有依據,那大可調閱可作為憑證的錄影帶等相關證物、或是測謊來還真相,還我清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然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行的安全之公共利益。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進入快炒店,當時有喝酒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97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4頁)。又,抗告人酒醉騎乘機車乙事,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 謝健銘 到庭證稱:「(有何跡證證明受處分人喝酒?)我們執行反攔檢勤務,因為前面斗中路有人執行酒測勤務,我們為了避免有人規避取締酒駕,所以在中興街執行反攔檢勤務,當時受處分人身上酒味很重,我在靠近受處分人時,有聞到酒味。當時我們有告訴受處分人,要他配合酒測,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包括抵制我們看到他的身份證件,當場和受處分人僵持壹個小時之後,才拿到受處分人的證件。受處分人連初步的檢測棒都不願配合。」等語(原審卷第15頁),是抗告人於抗告意旨辯稱伊沒有喝酒,並非實在,自不可採。又查,本件舉發警員確實觀察抗告人騎車動向後,懷疑抗告人有規避酒駕取締情形,並於快炒店攔查時,靠近抗告人之身體,進而發覺抗告人身上殘留酒味,呈現酒後駕車之跡象,遂對抗告人實行酒精濃度測試,則該員警對於抗告人實施酒測即非無正當之事實依據,抗告人自不得拒絕實行酒測。惟抗告人竟始終拒絕酒測,僅於警員製單告發時,要求員警帶其至警局,足見抗告人於舉發當場確有拒絕酒測情事,其要求員警帶其至警局,亦欠法律依據。本件抗告人酒駕並拒絕酒測違規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抗告人另聲請測謊或調閱相關錄影帶,其既未證明確有現場錄影帶存在,本院亦核無必要,自無實施測謊或調閱錄影帶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許文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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