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出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上訴人未於上訴書狀上簽章,限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到院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補正其簽章,如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