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屋頂平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939號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戶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6年訴字第8939號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違章建築,其價額未經當事人陳報,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