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15行有關甲○○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毒聲字第64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年7月18日停止戒治,同年10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嗣於5年以內再度施用毒品,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犯竊盜罪與施用毒品罪,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051號、94年度簡字第51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該院95年度聲字第820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三罪刑經合併執行,甫於95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追訴處罰,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確定,足見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