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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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五字以下補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第七行「5月7日」更正為「五月六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審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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