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2月6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縣○○鄉○○○街○○號,並育有長女 楊琬琳 (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楊媫妤 (00年0月00日生)、長子 楊志傑 (00年0月00日生)。又被告因有外遇而於90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2月6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縣○○鄉○○○街○○號,並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又被告因有外遇而於90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楊琬琳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於90年間即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