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邱仁賜 相對人 邱彭坤 妹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邱彭坤妹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仁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彭坤妹之監護人。
指定 邱文貴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邱彭坤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8日起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邱彭坤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張傳佳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回應,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上述資料, 邱員 自民國101年失智症病程持續進展達到重度失智狀態後,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已完全喪失,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須長期臥床或經他人協助坐於有頸部支撐之座椅,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邱員意識持續呈現呆僵,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邱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8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邱彭坤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配偶邱文貴、其他子女 邱建珍邱仁青邱建穎邱仁茂 等均同意選定聲請人邱仁賜為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因認由邱仁賜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邱仁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邱文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彭坤妹之財產,應會同邱文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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