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 吳忠展 訴訟代理人 陳靜宜 被告 蔡燦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上午10時40分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
104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遲至104年8月18日始以其平時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憂慮、神經病變症、癲癇症等,8月18日當日又因糖尿病致身體不適為由,無法於同年8月19日即隔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惟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遵期到庭,然被告屆時並未到庭。再者,被告所承之高血壓、心律不整、憂慮、神經病變症、癲癇症及糖尿病等,多屬一般日常慢性疾病,被告並未提出其因罹病而無法於翌日遵期到庭之相關證據資料。況被告收受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距言詞辯論期日尚有20多日,仍有充裕時間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而未到庭,應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核被告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985元,並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87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縮減第二項訴之聲明為:「㈡被告應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797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22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2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4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797元,並於簽約時繳交3萬4000元為押租金。惟被告於
103年6月起即遲付租金,至同年10月就避不見面,亦未支付租金,原告以各種管道連繫上被告,被告表示會匯錢,但仍不見匯款租金;原告分別於同年11月、12月間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均不予理會,並以私人因素及找不到房子為由推託,拒絕繳付其餘房租並遷離系爭房屋。兩造租約業於103年12月21日到期,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房租1萬8797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7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1萬8797元,而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3年12月21日屆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告發送被告之簡訊內容等為證(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
198號卷第17頁至21頁、第80頁至10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3年12月2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為租賃物之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自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3年12月22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797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