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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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1、6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壹拾捌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於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壹拾捌日所為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協商合意,惟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另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宜合併審判,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本院認為原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於104年8月18日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