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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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淞坡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52、10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淞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淞坡係僑圓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僑圓公司)工務部經理。
僑圓公司前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承攬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立民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608巷之「新北市板橋區 江翠 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排水工程,復於102年1月18日,承攬上○○○區○○○道工程,因工程延宕且有瑕疵,立民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僑圓公司之承攬契約,僑圓公司不滿立民公司解除承攬契約,且未將工程款付清,拒絕將僑圓公司之工務所自上開工地撤出,游淞坡並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08巷與民治街57巷口之工地內,見立民公司之工人於僑圓公司已施作完成之排水溝上進行植筋工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棄損壞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僑圓公司工人駕駛僑圓公司之挖土機,以挖斗將植筋鋼條壓毀,致令有2、3公斤之鋼筋條(價值新臺幣2000元)損壞而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立民公司施工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立民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無罪之判決,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及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張烈全 之指訴、證人 劉宗翰 (立民公司工地主任)及 林俊男 (僑圓公司員工)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與勘驗筆錄、工程承攬合約書、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工程相關事項連絡通知書、立民公司致僑園公司之存證信函(102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4日、103年1月7日)、僑圓公司致立民公司之存證信函(102年12月15日)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指示員工駕駛挖土機壓毀鋼筋條,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毀損之犯意,辯稱兩家公司當時已因前開工程合約存有爭議,並囑託不同單位進行鑑定中,詎立民公司竟在僑園公司所申請之鑑定單位(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場會勘前,逕行施工,其為保持僑圓公司施工原狀,才指示工人駕駛挖土機壓毀立民公司附加之植筋鋼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指示僑圓公司工人駕駛挖土機,壓毀立民
公司於「U-i-5-2」段之排水溝上施作之植筋等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烈全指訴及證人劉宗翰(詳103年度偵字第4725卷,以下稱偵查卷㈠第3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立民公司所提現場照片、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見偵查卷㈠第71、72、158頁背面至166頁)、工區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89頁)、工區示意圖與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13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102年12月24日會勘測量平面示意圖暨照片(見原審卷287至30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僑圓公司係於101年11月8日、102年1月18日與立民公司簽約
承攬LA-38排水人行道工程,有各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40頁、第41至53頁)。嗣經立民公司以僑圓公司施作之工程具有諸多缺失亟需改正為由,通知改善,此有二家公司於102年1月4、8、14、22日、同年2月26日、同年10月24日之工務協調會議記錄(見偵查卷㈠第40至44頁、第51頁)、立民公司通知改善之工程相關事項連絡通知書(同前卷第45至50頁、第52至54頁)可憑。102年11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前往進行施工查核之結果,就人行道、水溝之施工品質部分,認有缺失需行改正,另提出建議改正及需待澄清事項,要求立民公司於同年12月6日前回覆改善結果,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15日北府工品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見同前卷第55-67頁)可憑。立民公司於同年12月3日通知僑圓公司在12月6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代工施作處理,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約,並要求僑圓公司立即撤出人員及機具,以上亦有工程相關事項連絡通知書(見同前卷第54頁)及存證信函(見同前卷第11頁)附卷可稽;迄102年12月18日,立民公司再度函覆僑圓公司,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有該公司102年12月18日江翠自劃字第0000000號函可憑(見審卷第56、57頁)。然於此間,兩家公司除有多次協調連絡外,僑圓公司亦於10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立民公司要求依約付款及就追加工程部分訂立書面合約,並說明關於工程查核缺失改善、修繕進度與施工過程延宕事由等情(詳偵查卷㈠第77至82頁)。足證該契約雙方對於彼此之履約情形(含施工進度及品質、價金計算與給付),乃至於終止契約與否,均有嚴重之歧見存在。
㈢立民公司為前述終止契約之通知後,即在102年12月19日就
中止合約數量及工程瑕疵部分,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會排定於102年12月24日就「U-i-5-2」段排水溝工程,依工地現況進行拍照、測量、紀錄缺失,被告亦於同日代表僑圓公司到場。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其102年12月24日及103年1月2、8、20、27日現場勘查測量結果及立民公司所提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與新北市政府驗收查核記錄,於103年2月2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認該段工程有錯位、高度不足之高程誤差等瑕疵,固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之鑑定經過(見原審卷第221、222頁)、立民公司鑑定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35頁)、鑑定標的物座落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36頁)及102年12月24日會勘通知函、會勘紀錄表暨鑑定標的物記錄照片及平面示意圖(見原審卷第237頁、第286頁背面至第305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7頁)、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226、228、229、233頁)在卷可證。然在前開鑑定期間,僑圓公司亦於102年12月23日申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由該鑑定技師於同年月24日進行初勘,103年1月10日、13日進行會勘與量測,並經立民公司派員參與,有該會之工程鑑估鑑定案報告書可憑(詳原審卷第58至77頁)。足認立民公司以工程進度及施工缺失為由,主張終止與僑圓公司之工程契約後,兩家公司各自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均經鑑定單位通知對方派員到場參與。換言之,立民公司在本案發生(102年12月31日)之前,對於僑圓公司另行申請鑑定之事實亦已知情,並派員參與102年12月24日之現場初勘。
㈣觀諸前開兩家公司之鑑定申請內容,立民公司係申請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排水工程及人行道工程終止合約工程缺失數量」之鑑定,包括項目有:「工地現況會勘丈量」及「核對圖說,清算工程缺失數量」(詳原審卷第78、80頁)。
僑圓公司則係申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要旨則為「涉及該工程標的物尺寸、施作位置及數量爭議(已完成及已進場)、已施作項目之瑕疵疑問」之鑑定,包括:「㈠本案工程之排水溝是否錯位?若屬實,則錯位原因為何?」、「㈡本案工程之排水溝高程是否錯誤?若屬實,其原因為何?」、「㈢本案工程關於產品色差情況是否為僑圓公司責任?如是,原因為何?如否,可歸責於誰?」、「㈣本案於排水溝工程、人行道工程,已施作完成卻未計價金額應為多少?」等事項(見原審卷第63、64頁),以上有各該鑑定資料之記載可憑。足認彼等對於僑圓公司之施作情形(有無缺失及其數量)與相關瑕疵之歸責事由,多所爭執,且雙方申請鑑定之具體事由即鑑定目的,亦非全然一致(前者重在數量及金額之計算,後者則包括原因及歸責事由)。準此,關於工地現況之勘查、測量即至為重要。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雖在102年12月24日,已派員依工地現況進行拍照、測量並紀錄缺失,被告當日亦代表僑圓公司到場會勘。然僑圓公司既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之前,另行申請不同單位進行鑑定,足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非雙方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且契約兩造就對方申請鑑定之情形均存疑慮。況且雙方鑑定事項並非全然相同,故以一方申請之鑑定機關依其受託事項所為紀錄結果,是否足供他方申請之鑑定機關需求,乃至於替代實測結果做為鑑定依據,即屬有疑。此參之僑圓公司與立民公司嗣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1號),另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㈠「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30日『LA-38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區○○○道工程及排水工程區域)工程鑑估鑑定案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第一冊第4-16頁所載僑圓公司『總計未領取金額』之數額、細項等是否正確?」、㈡「有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2月21日『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排水工程及人行道工程終止合約工程缺失數量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號)』」之工程缺失與否、如何認定、合約有無缺失認定標準、若未逐一記錄缺失之測量結果與勘驗照片,如何認定有所缺失、依兩造契約及建築成規,可否歸責於僑圓公司、合理修復費用若干、是否該當於情節重大…等事項進行鑑定(詳本院卷第28至84頁),益見其實。從而,被告辯稱其為保持僑圓公司工作物原貌供鑑定單位會勘測量,以釐清契約責任,因而指示工人以前開方式,處理立民公司在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會勘、量測前之契約爭議期間,所為該等影響原工作物既有狀態之施工行為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換言之,被告在該等契約爭議尚待鑑定之認知下,雖為前述有欠妥適之舉動,然其究係基於僑圓公司合法維護工作物原貌之認知,抑或具有妨害立民公司人員行使權利,甚至毀損其植筋鋼修等物品之主觀犯意,均屬有疑。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證人林俊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乃僑圓公司員工,並因103年1月2日、17日之工地糾紛經移送偵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見103年度偵字第10220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㈡第59至63頁),觀其歷次供述並無涉及本案(102年12月31日)過程之內容。立民公司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係立民公司對僑圓公司表示解約,並要求撤離工地之通知;103年1月7日存證信函(同前證據清單編號,起訴書誤載日期為同年17日),則是本案發生後,經立民公司向僑圓公司重申解約之旨,並要求僑圓公司在103年1月12日前撤出工地之通知,亦與本案經過無涉。此外,僑圓公司102年12月15日致立民公司之存證信函(同前證據清單編號),則為關於工程請款及回復立民公司要求之說明,詳如前述,俱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為雖然有欠妥適,然其當時為僑圓公司工務經理,且僑圓公司人員與機具並未完全撤離工地之情況下,基於僑圓公司與立民公司存在契約糾紛,為維護工作物原貌,以待僑圓公司所申請之鑑定機關依排定日程,進行會勘實測之考量,指示工人排除立民公司施作變更之行為,尚難認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犯意所為。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毀損之犯罪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審認被告之主觀犯意,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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