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佩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15號、104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佩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同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行為:
(一)於104年1月27日中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致電 盧瓊花 ,未表明身分,即稱呼盧瓊花「奶奶(臺語)」,並佯稱:伊人在國外,急需盧瓊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盧瓊花陷於錯誤,誤認打電話借款者係其孫女 林芝蓉 ,而委請不知情之 鄭瑞堂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周佩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王乃立 提領一空。
(二)於104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致電 謝淳羽 ,佯稱:伊為謝淳羽之好友 謝秀珠 ,因支票帳戶金額不夠,需調借10萬元云云,致謝淳羽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其不知情之夫 簡桐欽 帳戶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周佩樺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4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致電 詹雯淇 ,佯稱:伊為詹雯淇之朋友,需要資金週轉云云,致詹雯淇誤認對方為其友人 陳瑀潔 ,因而陷於錯誤,旋即匯款4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周佩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王乃立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瓊花、謝淳羽、詹雯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佩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佩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以:郵局、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請開立,但提款卡均遺失,並非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亦無辦貸款將提款卡交付,亦不識3名車手,僅有未掛失之過失並無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平日均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2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1315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28頁至同頁背面、原審卷206頁),並有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42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5號卷第9至10頁)。嗣上開2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以上揭手法詐騙告訴人盧瓊花、謝淳羽、詹雯淇,致其等陷於錯誤,盧瓊花委由鄭瑞堂、詹雯淇親自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均經詐欺集團成員王乃立提領一空,謝淳羽亦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盧瓊花、謝淳羽、詹雯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5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5號卷第13至16頁),復有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瑞堂書寫之匯款申請書、鄭瑞堂郵局帳戶內頁影本、謝淳羽書寫之匯出匯款憑證、詹雯淇書寫之匯款委託書、王乃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10至12、17至43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1315號卷第11至12、17頁、原審卷第71頁)。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參諸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該2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健保卡同放皮包內,經警通知始發現該2提款卡不見,但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其他銀行提款卡均在,且此2遺失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生日即680623,但未將該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亦未以小紙條附記於提款卡旁,中信銀行帳戶為多年前薪資轉帳而申辦,後此2個帳戶均用為上網轉帳用,中信銀行帳戶另有做為房貸轉帳用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3頁、104年度偵字第11315號卷第28頁至同頁背面、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66頁、第206頁背面),倘該2帳戶提款卡係被告不慎遺失或遭人竊取,豈有僅止於此2張提款卡,而非皮包均一併遺失,為何未順便取走其他提款卡或其他值錢之物?尤以被告雙證件在內,其不法利用價值甚高,苟遭竊怎能安然無恙,甚至被告辯稱係以生日為提款卡密碼,焉有行竊之人對雙證件不為所動,特別再多此一舉抄寫或強記被告生日以供猜測密碼之理,可見其所述該2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乙情,存有不合理之處。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2張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遭原持有人領去,所使用之帳戶必事前確認無從由原開戶者使用控制,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2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益認該詐欺集團確經被告允諾交付始能用於詐騙告訴人之用甚明。遑論詳酌該2帳戶交易明細,在本案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前,中國信託帳戶於103年12月2日將款項5000元支出後僅餘55元及郵局帳戶於同年12月17日提領5600元後僅餘9元,之後各直至104年1月20日及14日存入1600元及1000元,同日或翌日又分別轉出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第41至43頁),既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在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多數款項提領之常情相當,復得見諸被告交付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存提測試無誤,由此顯徵上開提款卡2張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
(三)另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王乃立、 蔡宗翰 、 柯明忠 ,均於原審結證稱不識被告,而關於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提款卡來源及密碼,或證稱以計程車司機送來卡片及電告密碼、或有以宅急便及計程車司機送卡及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4頁),非特其等同時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須猜測,自係開戶之被告交付提款卡予其他成員即告以密碼;抑且該集團當各自分工,被告即便未與之謀面,亦無從認被告未曾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四)而被告主觀之幫助犯意,由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即得申請,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案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得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已詳前述,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之人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係遺失且過失未予掛失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1、被告將其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以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盧瓊花、謝淳羽、詹雯淇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本案係由1名成年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3人匯款,其中,告訴人盧瓊花、詹雯淇所匯款項,可認定係該集團成員王乃立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但該集團成員柯明忠所述搭載王乃立前去拿取包裹,是否包括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又該集團成員柯明忠、蔡宗翰對於詐騙告訴人盧瓊花、詹雯淇、謝淳羽之各該次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均欠缺充足事證,且無法排除該名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係身兼數角色,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可認定事實欄一(一)、(三)之詐欺行為,計有該名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及王乃立涉入,事實欄一之(二)之詐欺行為,僅有該名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涉入,均不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本案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二)罪數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先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應為被告係同時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付詐欺集團,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以供該集團使用之有利認定。是其以1次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事實補充說明起訴書漏載被告同時將其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及將告訴人謝淳羽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誤載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節,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已予被告充分辯論,法院逕更正事實即可,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他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受詐損失之風險,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本案詐騙金額達32萬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月薪2萬多元,每月尚需負擔房租2萬多元及子女幼稚園學費3,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盧瓊花、謝淳羽、詹雯淇均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刑標準。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緩刑2年,並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於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支付各該期所定之金額完畢。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亦無不當,堪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上開帳戶為遺失或失竊,且可能為近親或同事所竊,亦未曾告知任何人密碼,詐騙集團可由竊得之人告知或以高科技破解或由被告身分證猜測得悉密碼,帳戶中亦有餘額,故其僅需負民事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云云,然被告之上開帳戶足供詐騙集團所用情狀,顯為被告知悉、親交並提供密碼始能致之,俱詳前析,是其上訴否認犯行與卷證資料不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