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順全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自由路1段46號前,並欲超越沿同路同向前方右側行駛,由 江珮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注意待乙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燈號表示允讓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自後超越乙車,致甲車右後方之排氣管不慎擦撞乙車前輪,使江珮瑜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膝挫傷與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順全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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