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附民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О八號G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三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三號過失傷害等上訴乙案,業經其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一份附本院上訴卷足稽,因此其上訴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消滅,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失所附麗而不合法。故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