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TW—000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街與中山路三段前正常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並應依規定注意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適乙○○駕駛NKL-四七八號機車,附載幼童 陳郁婷 沿對向中山路三段一七0巷由北向南駛至該號誌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三段向東方向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使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陳郁婷受傷未告訴)。甲○○則於犯罪被發覺前,委託友人向警方以電話報案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撞及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伊已盡注意能事,且係停車待轉時遭被害人碰撞,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南鑑字第八九一0四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委託友人以其0000000000號行電話,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電話報案,有其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及本院列印電話號碼簿在卷可按,被告並接受審判,應符合自首規定。雖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未依規定注意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與乙○○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使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向有偵察權公務員自首,並接受審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