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八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更(一)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裁定(原聲請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九八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其因患有高尿酸症長期服用成藥,又服用含有可待因之市售感冒藥,尿液中會檢驗出大量可待因,並可能會檢出少量嗎啡。另其經法警採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固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然依尿中可待因與可待因含量比例研判,應為服用含可待因成分藥物所致,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或之前二十四小時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署當庭命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該尿液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依尿中可待因與嗎啡含量比例研判,本尿液之嗎啡陽性反應,應為服用可待因成分藥物所致。」「服用含可待因之市售感冒藥,尿液中會檢出大量可待因並有可能會檢出少量嗎啡,與單純施用鴉片類毒品之代謝情形不同,經檢驗尿液結果與服用含可待因之市售感冒藥情形相同且亦不符合單純施用鴉片類毒品之情形」,固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七五四七號函及九0陸一字第九00一七五三五號函在卷可按。惟被告提出與其所服成藥相同之藥品五顆,經原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嗎啡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未檢出服用後可代謝產生嗎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可待因等成分,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管檢字第八八七00號函附卷可參。是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檢驗結果,不足以認定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藥物所致。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抗辯未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殊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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