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豫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使用量零點零零壹公克,剩餘量零點零貳參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肆玖公克,另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豫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25公克,淨重0.024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4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