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上開所指之住所地。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78年8月16日在美國結婚,81年間原告獨自返台,兩造在台灣並無夫妻之共同住所,且被告自72年10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卷附被告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之訴,應由原告之住所地即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