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92年5月10台財訴字第09200100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係於92年5月1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5月17日起算,至92年7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7月2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大樓管理員未如期將訴願決定交抗告人,致遲誤起訴期間云云。惟查大樓管理員係該大樓住戶之受雇人,訴願決定書付與受雇人代為收受,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效力,該受雇人有否轉交應受送達人,何時轉交,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2年5月16日由抗告人所住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即生送達效力,原裁定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起訴期間,並無不合。抗告人之受雇人代收訴願決定書後,縱未立即轉交抗告人,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