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補充「迄今尚欠匯豐公司二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七月,現在假釋期間,卻將設有動產抵押權之車輛借給他人使用,避不見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